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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卓群与孙冲、杜锡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卓群,孙冲,杜锡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802号申请执行人王卓群。委托代理人张菊萍,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冲。被执行人杜锡美。申请执行人王卓群与被执行人孙冲、杜锡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冲、杜锡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卓群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因被执行人孙冲、杜锡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孙冲、杜锡美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8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孙冲妻子杜锡美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孙冲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卓群上述债务。本案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2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杜锡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737.04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除前述财产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现被执行人孙冲,长期在外,查无下落,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冲、杜锡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到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孙冲、杜锡美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孙冲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