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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瓶窑新星塑料厂与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瓶窑新星塑料厂,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杭州余杭瓶窑新星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马伟新。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原告杭州余杭瓶窑新星塑料厂诉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余杭瓶窑新星塑料厂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杭州余杭瓶窑新星塑料厂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123439.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余杭瓶窑新星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PVC电缆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25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15045.60元。后原、被告通过库存货物折抵的形式抵扣货款191606.25元,现原告以尚欠货款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3439.35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尚欠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瓶窑新星塑料厂货款21234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8元,减半收取11894元,由被告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