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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辛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辛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间不履行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1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辛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辛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17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某某还提供了介绍信一份,本院认为,该介绍信内容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的内容相悖,而婚姻状况应以婚姻登记所载内容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某要求与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刘某某与辛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家庭生活较为稳定。刘某某不能因生活中的琐事,便否定婚姻的价值,应该予以珍惜。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