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8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开发区淞北路。法定代表人潘伯南。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镇南区(红洲村)。法定代表人谢友义。被执行人潘伯南。被执行人张凤玲。被执行人谢友义。被执行人谢友忠。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296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盛友集团有限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对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8元,由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XX士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潘伯南、张凤玲、谢友义、谢友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35051元,执行费2475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谢友忠名下有相关财产,但相关财产本院正另案处理中。发现被执行人潘伯南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目前无法找到,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发现被执行人张凤玲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运东大道999号东方海悦花园12#1502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46027),但该房产已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且被江阴市人民法院首封,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