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彩锋与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锋,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梁彩锋,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国,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梁彩锋诉被告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锋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丈夫唐继红康某是好朋友,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借我丈夫伍万元现金,约定半年归还,到期后,我和丈夫找被告讨要一直没有归还,不幸的是我丈夫于2015年5月5日去世,等我料理完我丈夫的后事后,我又找被告讨要,被告却不认账,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是我本人所打,对此无异议。但此笔借款已经偿还,只是借条没有销毁。2014年7月11日我分两次转入韩改名韩某账户49900元,2014年7月12日我又当面偿还原告丈夫康继红康某现金400元(含利息300元),当时我问唐继红唐某要借条时,他说随后给你或不给也行,因为你有还款凭据。此笔借款确实已经清偿,原告不应再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唐国向原告丈夫康继红康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康继红康某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唐国,2014年6月7日。”2015年5月5日康继红康某因病去世。原告梁彩锋与康继红康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2月13日结婚,办理有婚姻登记和结婚证。康继红康某去世后,原告梁彩锋持上述借条向被告唐国讨要借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所打借款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丈夫康继红康某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对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6月7日自己给康继红康某所打的借款条真实性无异议,此事实证明,被告唐国与原告丈夫康继红康某之间存在借款五万元的客观事实。康继红康某因病死亡,原告梁彩锋做为康继红康某的妻子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其法定的权利。被告唐国辩称上述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已通过康继红康某朋友韩改名韩某的银行账户还清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故依法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梁彩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自逾期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