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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兴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兴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38号罪犯魏兴权,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张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兴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0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罪犯魏兴权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兴权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魏兴权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获考核分76.8分。本院认为,罪犯魏兴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魏兴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