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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伍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7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鱼塘老农贸市场一门市内向王某某、袁某某二人提供毒品供其吸食,并收取二人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