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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诉肖国枝、朱艳清、倪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朱艳清,肖国枝,倪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深柳大道224号。负责人柳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光辉,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乡县深柳镇上东门街**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华斌,男,1967年1月1日出生,该行员工,住安乡县深柳镇大桥东路**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艳清,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大鲸港镇丰凝港村*****号。被告肖国枝(系朱艳清之妻),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倪秋生,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安乡县安德乡芦林铺居委会*****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乡支行)与被告朱艳清、肖国枝、倪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道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光辉、胡华斌及被告倪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艳清、肖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艳清、肖国枝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艳清、肖国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被告倪秋生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朱艳清、肖国枝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朱艳清、肖国枝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7605.38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讨,但是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艳清、肖国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999.98元,支付利息605.4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倪秋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艳清、肖国枝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倪秋生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朱艳清与肖国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艳清、肖国枝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事实;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倪秋生之间签订保证合同及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5、邮政银行安乡支行给被告朱艳清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及被告朱艳清出具的手工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50000元贷款给被告朱艳清,被告应按时按额还款等事实;6、邮政银行安乡支行逾期台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艳清已逾期,构成违约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收的情况。被告朱艳清、肖国枝未到庭亦未出示证据及提交答辩状。被告倪秋生辩称,当时被告朱艳清称小孩读书工作需钱用请我帮忙担保贷款,我见其确实需钱,就到原告处给朱作了担保。现在被告肖国枝、朱艳清都在打工,应该有收入偿还贷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确实有义务来催收这笔贷款,但没有能力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倪秋生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本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倪秋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朱艳清、肖国枝夫妻俩于2014年8月7日以养殖购饲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10个月每月4日只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最后两月等额偿还本息。同日,被告倪秋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秋生为借款人朱艳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在主债务到期后10天内未偿还的,及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时还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放款50000元至双方约定的被告朱艳清邮政银行尾号为5619的银联借记卡上。原告手工借据记载正常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5.6%,被告朱艳清签了名。贷款使用过程中被告朱艳清按约支付了前9期的利息,2015年7月4日未足额支付第10期的利息,最后的两期等额本息归还阶段被告朱艳清未及时归还。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朱艳清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3000.02元。此后,被告朱艳清、肖国枝及倪秋生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朱艳清、肖国枝拖欠原告本金46999.98元,利息2232.15元,共计49232.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艳清、肖国枝所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倪秋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艳清、肖国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倪秋生亦应按合同约定对朱艳清、肖国枝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秋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艳清、肖国枝追偿。被告朱艳清、肖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清、肖国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6999.9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232.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秋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秋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艳清、肖国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朱艳清、肖国枝、倪秋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道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