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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素清与大洼县 城郊农场、大洼县交通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清,大洼县城郊农场,大洼县交通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陈素清,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粮库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黄亮,系社区推荐公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县城郊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李冬英,该国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大洼县城郊农场法律顾问。被告:大洼县交通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罗福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清为与被告大洼县城郊农场、大洼县交通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成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盖宏菊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宏友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黄亮,被告大洼县城郊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大洼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蕊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清诉称:自2013年10月份,原告发现所居住的住宅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是该房屋外侧北墙裂纹严重、外墙砖空鼓、脱落;二是该栋楼房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强度不足,楼梯间抹灰层已经脱落,局部砌体已裸露;三是室内楼板裂纹现象基本普遍存在。原告曾多次向城建部门、信访部门、县里领导反映情况,但至今没有对该楼进行加固或者重建。2014年5月份,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该房屋加固费用较大,建议拆除。此楼建于1996年,建设单位是大洼县交通局,施工单位是大洼县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已注销,其上属单位是大洼县城郊农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交通局集资住宅楼进行拆除重建,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大洼县城郊农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大洼县交通局三号楼是否是三建公司施工的,现在不是很明确,希望法庭调取城建档案来明确该工程是否是三建公司建筑的。并且该楼房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当年应该是验收合格后交付的。第二,该工程的建设人为大洼县交通局,该局承诺对工程的质量终身负责。第三,义务主体应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被告大洼县交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有的房屋系我局集资修建,委托被告大洼县城郊农场下属原三建公司承建并具体负责施工。1997年该楼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现该楼没有达到使用年限,故对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清居住在大洼县交通局集资住宅楼(北栋楼)3单元401室,系陈素清个人全资购买,已经取得房屋权属凭证。自2013年10月份,原告发现所居住的住宅楼外侧北墙裂纹严重、外墙砖空鼓、脱落。2014年6月5日该楼房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为:经计算大部分墙体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应进行加固处理。由于该房屋加固费用较大,建议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建于1997年,现未达到规定设计使用年限。原告认为其在此房居住生命的底线无法保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交通局家属楼拆除重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居住的房屋为五层砖混结构房屋。系1997年4月1日,被告大洼县交通局作出关于集资建职工住宅楼的申请报告,大洼县计划委员会于1997年5月14日作出该项目的立项批复,被告大洼县交通局为建设单位,大洼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于1997年5月16日开工建设的,该住宅楼于1997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大洼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隶属于国营城郊农场,于1998年11月15日经过大洼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该公司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给田有良,原大洼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注销,债权债务由城郊农场承担,田有良于2001年成立了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陈素清为房屋所有人的事实。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的鉴定报告内容及情况的事实。3、建设工程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属大洼县交通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单位为大洼县交通局,施工单位为原大洼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该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事实。4、中共城郊场乡委员会文件、国营城郊农场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大洼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隶属于国营城郊农场,经过大洼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整体出售给田有良所有,田有良成立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只有房屋被认定为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才予以整体拆除。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其房屋进行拆除重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必须拆除重建。涉诉房屋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为:“经计算大部分墙体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应进行加固处理。由于该房屋加固费用较大,建议拆除。”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确认涉诉房屋为危险房屋,且意见为应进行加固处理,表明该房屋尚有修缮价值。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房屋拆除重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居住的交通局集资住宅楼为五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居住在该楼3单元402室。如对该楼房进行拆除重建,将影响楼上和楼下其他住户,涉及到对该集资住宅楼其他业主权利的处分,该楼其他所有业主并未全部提起诉讼,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陈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伟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