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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继春与梁兆浩、梁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春,梁兆浩,梁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18号原告:丁继春,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高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继春诉被告梁兆浩、梁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丁继春及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梁兆浩,被告梁素玲,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春诉称: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梁兆浩驾驶粤J/92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市黄圃镇神飞路往大雁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神飞路1号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丁继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丁继春受伤。同年3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兆浩承担全部责任,丁继春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6003.0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十级伤残结果有异议���我公司已庭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认为骶1、骶5椎骨骨折,从我公司到医院调取的X光片显示,原告骨盆并未存在基底骨折,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凭单据计算,该费用已由被告一全额支付,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诉求过高,应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2天;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是误工标准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显示出事前三个月工资为3091元;不确认营养费,无医嘱支持;确认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300元;不确认自行车损失,未提供相关鉴定费报告、维修发票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肇事车辆粤J/92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兆浩辩称:我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好了之后才出院,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的;住院的医疗费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其他意见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梁素玲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梁兆浩驾驶粤J/92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市黄圃镇神飞路往大雁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神飞路1号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丁继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丁继春受伤。同年3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兆浩承担全部责任,丁继春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事故后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医嘱复查、全休三个月等。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中华保险公司申请,当事人协商后,本院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结论为“未构成伤残”,中华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又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8857.39元(凭票8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12天,每天150元),误工费10540元(住院12天,医嘱休息90天,按原告月均收入31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2897.39元,其中梁兆浩已支付3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J/92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梁素玲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92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梁兆浩负担。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请求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有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88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4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等损失合计22897.3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疗费88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0057.39元,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57.39元,再由梁兆浩负担;2、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4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12840元,未超出限额,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2840元;由梁兆浩支付原告赔偿款57.39元,已付3000元,实际多支付了2942.61元。梁兆浩多支付的部分应从中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中扣减,再扣除中华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故中华保险公司尚须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8097.39元。梁兆浩就多支付的金额可依法自行到中华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亦无票据,故不予支持。原���自行车确已损坏,因无票据,故酌定200元。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继春交通事故赔偿款18097.39元;二、驳回原告丁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296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担252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鸿锐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