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庆丰与刘春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许庆丰,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某公司经理,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萍,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文,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系社区推荐。原告许庆丰与被告刘春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丰及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刘春萍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大武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走访调查研究决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暂定为:住宅每平米0.4元,营业房每平米0.9元,服务期限从2009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0月19日为规范物业管理,原告投资组建了石嘴山市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为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4-3-401号业主,截止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340.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34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收费的资质和条件;2.原告没有尽到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3.原告擅自变更规划影响被告等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将公共绿地变成了停车位,谋取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安小区长城街道金山社区居委会经走访决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营业房每月收取0.9元/平方米,住宅为0.4元/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自2009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同时证明先由原告个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由居委会协助原告成立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公安小区规划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房在公安小区范围内,是该小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事实;证据四、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系大武口区公安小区4号楼3单元401号业主,住房面积为91.56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18日向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日常生活垃圾清运、公告设施维修保养、化粪池的清理、绿化带的养护及营业房门前卫生的清理等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六、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公安小区与被告同一单元的其它住户交纳物业费的事实;证据七、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公安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非法擅自变更规划,谋取利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交纳的物业、装修押金共计1860.7元的事实;证据二、相关政府文件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不具备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和收费资格的事实;证据三、录像光盘一份(当庭播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用以证实原告非法占有公共绿地、消防通道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收款单位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单位系公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作为原告无权改变公安小区内任何建筑和公共设施。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公安小区4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2009年6月24日大武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暂定为:住宅每平米0.4元,营业房每平米0.9元,服务期限10年,自2009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止。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其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18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0.4元/㎡标准向原告交纳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18日的物业费,共计35.5个月,具体数额为1300元(91.56㎡×35.5个月×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萍向原告许庆丰支付物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