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占荣、杨青芝、葛新宇、葛亚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王占荣,女,住柘城县。原告杨青芝,女,住柘城县,系原告王占荣儿媳。原告葛新宇,男,住柘城县,系原告杨青芝之子。原告葛亚萍,女,住柘城县,系原告杨青芝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荣、杨青芝、葛新宇、葛亚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荣、杨青芝、葛新宇、葛亚萍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荣、杨青芝、葛新宇、葛亚萍诉称,2015年5月15日6时10分许,葛国锋驾驶豫N625**/豫NE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失控后翻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葛国锋死亡、该车辆的乘坐人沈刘涛受伤及车辆、树木、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国锋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541140000008048)和50000元的意外伤害险,(保单号PEPD20154114D000000087)。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请求属实,且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3.柘城县胡襄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4.交通事故认定书,5.葛国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6.葛国锋B2驾驶证、豫N625**/豫NE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以此证明2015年5月15日6时10分许,葛国锋(峰)驾驶豫N625**/豫NE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失控后翻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葛国锋死亡、该车辆的乘坐人沈刘涛受伤,车辆、树木、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葛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死亡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7.保险单两份;证明死者葛国锋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投保了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单号PDAA201541140000008048,以及50000元的意外伤害险,保单号PEAD20154114D000000087,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8.委托书及声明,证明死者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母亲王占荣、子女葛新宇、葛亚萍及姊妹葛国军、葛芹委托死者妻子杨青芝领取赔偿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葛国锋系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上人员险保单系抄件;被保险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已知悉保险条款,重要提示栏证明上述观点,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也是商业险的一种。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保险金50000元,每次事故给付比例80%,但本次事故系无证驾驶,该险种保险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请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单方约定,不能证明确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6时10分许,葛国锋驾驶豫N625**/豫NE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失控后翻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葛国锋死亡、该车辆的乘坐人沈刘涛受伤,车辆、树木、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葛国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葛国锋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541140000008048、PEAD20154114D000000087。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1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单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投保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死者葛国锋在驾驶该保险车辆的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葛国锋系不特定的被保险人,具备该两份保险合同保险理赔的条件,死者葛国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占荣、杨青芝、葛新宇、葛亚萍享有该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赔付。关于被告提出的死者葛国锋系无证驾驶不予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及人身意外保险金应按照80%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的主张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虽然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占荣、杨青芝、葛新宇、葛亚萍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