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雅马哈二轮��托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四化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