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彬与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彬,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44号原告:邓彬,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河。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21号。法定代表人:倪瀛,职务: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影,女,1979年3月4日出生,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8号(1F-025、026室)。法定代表人:季安竺。原告邓彬与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外企”)、被告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简称“金钱豹烘焙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槐久、东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北京外企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钱豹烘焙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彬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到第二被告处从事西点工作,平均工资2700元。2013年1月1日第二被告授意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第二被告以经营不善将其原告退到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二被告规避法律未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每月休息4天,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00元(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2、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外企辩称:我公司与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是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代理委托合同,为其员工代发工资,原告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对于2013年1月1日前原告在哪个单位工作,我方也不知晓,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不负有任何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加班费也与我方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负有任何责任。被告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彬于2008年8月10日到被告金钱豹烘焙坊,从事西点工作。工资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1月1日,被告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为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代发工资。2014年9月25日,被告金钱豹烘焙坊因其单位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给原告出具退回派遣公司通知书,并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排班表及考勤汇总表,原告2013年8月双休日休息4天、2013年12月双休日休息5天、2014年2月双休日休息8天、2014年3月双休日休息3天、2014年4月双休日休息7天、2014年5月双休日休息5天、2014年6月双休日休息7天、2014年7月双休日休息6天、2014年8月双休日休息6天。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月工资为260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补偿金18200元;2008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双休日加班费16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再查,2015年7月9日,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派遣公司通知书、工资银行流水单、考勤表、胸卡,被告华厦外企提供的代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钱豹烘焙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邓彬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考勤表、退回派遣公司通知书、胸卡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10日起与被告金钱豹烘焙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认已收到2个月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故被告金钱豹烘焙坊应当再给付原告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金钱豹烘焙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2600元×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排班表及考勤汇总表,其期间为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根据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原告2013年8月加班4天、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5天、2014年4月加班1天、2014年5月加班3天、2014年6月加班1天、2014年7月加班2天、2014年8月加班2天。故被告金钱豹烘焙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5020.68元(2600元÷21.75×21天×200%)。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北京外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双休日加班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北京外企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彬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二、被告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彬双休日加班费5020.6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钱豹面包烘焙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梅人民陪审员 王槐久人民陪审员 东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