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勇,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相恋定亲,同年12月在元石乡办理结婚证,后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1999年11月生育一子李某乙,2001年11月生育次子李某丙。1999年8月在原告父母的住房上与原告父母共同加修了一层住房(系男到女方居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很少给家里拿钱,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丈夫的责任,且在共同生活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2012年8月的一次纠纷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具体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并共同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1997年11月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1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农历冬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到四川达州照顾子女读书,被告外出务工挣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平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农历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期间陆续给原告汇款,并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张,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养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达州照顾子女读书,被告在外务工致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其分居的原因不是感情不和,故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