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恢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静、陈起滔、朱红、薛夷、薛巍、薛钊、薛春生、罗秦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静,陈起滔,朱红,薛夷,薛巍,薛钊,薛春生,罗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恢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曹晓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静,女,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陈起滔,男,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朱红,女,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薛夷,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薛巍,男,户籍地:福鼎市点头镇,现住福鼎市点头镇。被执行人薛钊,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薛春生,男,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罗秦,男,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鼎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薛春生与案外人陈秀莲、薛敬客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一处房地产。现被执行人薛春生执行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薛春生与案外人陈秀莲、薛敬客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一处房地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薛春生与案外人陈秀莲、薛敬客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一处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