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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甫全诉涂祥勇、周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陈甫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月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甫全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祥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国美,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陈甫全与被告涂祥勇、周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甫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被告涂祥勇、周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甫全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夫妇以开办砖厂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290,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偿还,但事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直至2013年8月1日,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为此向原告书写了“延期借款”的书面依据。根据该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还款50,000.00元,在当年腊月三十日前再付50,000.00元,剩下200,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期还未归还,在欠款时间内,按月息4%来支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11月18日起算。”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在2014年1月期间归还借款40,000.00元,在2015年2月期间归还借款45,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05,000.00元和利息105,352.0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5,000.00元及支付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祥勇、周国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3年写的延长还钱期限都是事实。2012年之前就借的款,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每月4分,后来我还不起原告4分利息,就和原告约定替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的利息。2012年的借条是补写的。现在可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定于三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1日,被告涂祥勇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款”,载明“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还款50,000.00元,在当年腊月三十日前再付50,000.00元,剩下200,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期还未归还,在欠款时间内,按月息4%来支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实施无异议,主张在2012年前已经向原告借款并一直按照月利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8日的借条系补充书写。原告对借条系补充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从2012年11月28日起,代原告偿还银行利息共计69,547.9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收条”、“延长借款”、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利息流水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清偿原告债务,已经偿还的部分债务依法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主要在争议利息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因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予以证明向原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事实以及具体支付利息的金额,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祥勇、周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陈甫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以290,000.00元为本金的部分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8计算至2013年12月;以250,000.00元为本金的部分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1月;以205,000.00元为本金的部分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被告涂祥勇、周国美已支付的69,547.98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甫全承担210.00元,被告涂祥勇、周国美承担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