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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乳名“淮南”),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趁赵守林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得两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及一只红公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趁同村村民赵守林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得“金羚羊牌”废旧两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及一只红公鸡,并将所盗两轮电瓶车出售给本镇一废品收购站,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赵某甲的家人遂将该车从废品收购站购回返还失主,另又向失主赔偿了同等价款的被盗公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付某、许某、赵某乙、见彩云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赵某丙的陈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意见、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赵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