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素侠与尹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侠,尹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082号原告:张素侠。被告:尹成飞。原告张素侠与被告尹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梁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侠诉称: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迟迟不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成飞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素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素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尹成飞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他认识尹成飞,张素侠开的彩票站,尹成飞向她借钱,他帮忙数的钱,尹成飞打的条。尹成飞说做生意,私下约定了利息,条子上没有,给的是现金,三沓,一沓一万,条子是在彩票站打的,用粗的黑色水笔写的字,约定三个月,因被告在农委上班有稳定工作没想太多就把钱借给他了。被告尹成飞对原告张素侠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效力作如下认证,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本案证据2,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尹成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素侠借款30000元,在原告开的彩票站内,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3.15-2013.6.15。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尹成飞向原告张素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能印证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素侠要求被告尹成飞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素侠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