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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辉诉被告朱发亭、敖相东、沐川县汇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文辉,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朱发亭,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敖相东,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沐川县汇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法定代表人张远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负责人张艺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李文辉诉被告朱发亭、敖相东、沐川县汇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汇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被告朱发亭、敖相东、被告沐川汇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远兵、被告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辉诉称:2015年7月7日17时20分许,其搭乘由朱发亭驾驶的川QTR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307线屏山县大乘镇大烂田村路段时,与敖相东驾驶的川L53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住院。川L5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40元、续医费1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5.50元,合计64323.50元。被告朱发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诉前垫付原告的25448.11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余额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自己,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敖相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在本案中虽有超载行为(不足10%),但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交警部门未能对其超载行为予以处罚,同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保险公司免赔10%有异议。被告沐川汇丰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事实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免赔10%有异议,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川L531**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辩称: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川L531**号重型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10%。医药费扣减20%的自费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4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100元、续医费认可70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按双方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敖相东驾驶川L531**号重型货车由屏山县富荣镇往大乘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屏山县大乘镇大烂田村路段时,与朱发亭驾驶的川QTR0**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余永亮、何蓉、何川北、李文辉四人)发生碰撞,致余永亮当场死亡,朱发亭、何蓉、何川北、李文辉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文辉到屏山县中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上颌部、鼻中隔毁损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双侧鼻骨骨折;5、鼻中隔骨折;6、T11、12椎轻度压缩性骨折;7、右腕关节半脱位;8、轻型脑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8月28日,李文辉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防外伤;2、出院后第1、2、3、5、7、9月来院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8月5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成因分析认为:一、驾驶人敖相东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二、驾驶人朱发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驾驶人敖相东、朱发亭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余永亮、何蓉、李文辉、何川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文辉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半脱位,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文辉行康复治疗、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复查X线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14500元;3、李文辉的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川L531**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敖相东,其将川L531**号车辆挂靠在沐川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工商部门核准“沐川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沐川县汇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沐川汇丰物流公司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同时,该车在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朱发亭在诉前垫付李文辉费用25448.11元,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在诉前垫付李文辉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及及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敖相东的驾驶证、川L53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达成一致协议: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按7%计算;2、误工时间按82天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3、续医费7000元;4、被告方不申请重新鉴定;5、其余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由三部分组成,即原告自己支付1252元、朱发亭垫付25448.11元、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双方约定计算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数依法予以计算。经核实,李文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0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3、后续医疗费7000元;4、营养费8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52天×50元/天);6、误工费4100元(82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12324.20元(8803元/年×20年×7%);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74.70元(7110元/年×(15年+12年)×7%÷3+7110元/年×4年×7%÷2)];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800元。合计:74579.01元。上述损失,由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文辉19900元(其中医疗费用7900元、伤残赔偿费用12000元,均与本案其余伤者按比例分摊。其中伤者何蓉、何川北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且已另案调解结案)。不足部分54679.01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川QTR0**号小型客车与川L531**号重型货车一方各承担50%,即27339.50元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但其未就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予以举证,故其主张由于被保险人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339.50元。综上,被告朱发亭诉前垫付李文辉的费用25448.11元,在抵扣其应承担的27339.50元赔付责任后,朱发亭尚应给付李文辉1891.39元。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9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339.50元,合计47239.50元。在扣减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李文辉37239.50元。被告敖相东、被告沐川汇丰物流公司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辉保险金37239.50元。二、被告朱发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辉赔偿金1891.39元。三、驳回原告李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原告李文辉负担267元,被告朱发亭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九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