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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明芳故意伤害罪、窝藏、包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439号罪犯曹明芳,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平湖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明芳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检察机关抗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浙嘉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楼世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明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曹明芳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明芳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明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明芳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