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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松与张真伟、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张真伟,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99号原告李松,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小龙,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真伟,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创业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607-8。法定代表人廖诗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与被告张真伟、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苟小龙,被告张真伟、大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2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5年1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李松骑电动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东海假日花园工地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张真伟驾驶的渝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真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经查明,渝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9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3465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59036.5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其余的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50%,不足部分按被告张真伟与被告大众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张真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驾驶的,但渝B××××车为大众建设公司所有,我是大众建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2015年5月起我就辞职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的治疗费用,由大众建设公司负担。被告大众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的实际车主为我公司,但由正能集团实际使用,张真伟为该公司的员工。但我公司愿意承担该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愿意依法赔偿;要求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李松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东海假日花园工地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张真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李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真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松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在重钢总医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Ⅵ型);2、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4、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5、右腓总神经损伤;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抬高患肢,保持创面干燥、清洁,每3-5天来院换药、加强营养;2、患者3-6个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每月来院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有任何不适,立即就诊;3、按摩、热敷患肢,定时翻身,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和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血栓形成和褥疮形成,如出现双下肢疼痛、肿胀,应立即就诊。4、出院带药:(瓶装)云南白药胶囊1.5口服qid(2盒)、虎力散片0.5bid(2盒)。5、任何不适,随时咨询,请勿自行处理。6、若出现固定松动、脱落、断裂,应立即就诊。7、建议内分泌科随访控制血糖。原告此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药费为65319.14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在重钢总医院骨科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91.45元。2015年3月18日、4月7日、4月22日、5月6日,重钢总医院分别开具疾病休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86天。原告治疗期间,由被告张真伟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2015年5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松属十级伤残;2、李松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同时查明,原告李松为城镇居民。2012年1月9日,其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自2012年1月8日起与该单位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从事生产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地;2015年3月31日,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其从1998年7月开始即在开单位从事铆工工作,其2014年月收入平均为3811元。渝B××××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大众建设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真伟系被告正能集团员工,在该公司生产部担任泵工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张真伟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经过加粗加黑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重钢总医院疾病休假证明、重庆总医院住院病案、重钢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重钢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真伟驾驶渝B××××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原告李松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真伟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渝B××××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真伟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40%。渝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众建设公司作为渝B××××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并非该公司实际使用,且大众建设公司亦愿意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仍有不足的,由大众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张真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通过加粗加黑方式就医疗费赔偿问题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请求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大众建设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1、请求赔偿医疗费69227.50元。其中于2015年1月27日与2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90.28元,以及2015年3月30日的医疗费126元,没有相应诊疗材料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65410.59元,有相应诊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本院根据通常标准主张1184元(32元/天×37天);3、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嘱,本院酌情主张800元;4、请求赔偿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主张2960元(80元/天×37天);5、请求赔偿误工费13465.50元(3811元/月×3个月+3811元÷30天×1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国有企业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工资为3811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06天,即本院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13281元(3811元/月×12个月÷365天×106天);6、请求赔偿鉴定费15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且承保人已经对此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该费用由原告与大众建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请求赔偿续医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居住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0、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1、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部分受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对其请求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4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3281元、鉴定费155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979.5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3281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0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4328.47元(55410.59元×(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9000元,共计55312.47元的40%即22124.99元。由大众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11082.12元(55410.59元×20%)和鉴定费1550元,共计12632.12元的40%即5052.85元。被告张真伟要求将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建设公司及张真伟同意由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先支付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张真伟,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松7703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松22124.9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松12124.99元,支付给被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10000元);三、由被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5052.85元;三、驳回原告李松对被告张真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松负担79元,被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迳付原告李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