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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立添与林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添,林奕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梁立添,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奕志,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梁立添诉被告林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添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给被告49600元等有关事宜。但自从合同签立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也多次去函催告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49600元及利息共74632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96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30日计至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编号[12]-01-2012、编号[12]-02-2012、编号[02]-07-2012、编号[30]-07-2013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催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林奕志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林奕志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立添与被告林奕志是同学。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30日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将现金10400元交给被告。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7日,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将现金24000元交给被告。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将现金4800元交给被告。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9日,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将现金10400元交给被告。上述四笔借款共496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及没有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6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30日计至2015年4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被告林奕志向梁立添借款四笔共49600元,原告与林奕志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林奕志清偿借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间的四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96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奕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4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30日计至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梁立添。二、驳回原告梁立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8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225.80元,由原告梁立添负担25.80元,被告林奕志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麟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