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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巫山县某某乡其朋友田某某家、亲戚徐某某家饮酒。同日11时许,周某某无证驾驶鄂qh4018二轮摩托车,从徐某某家出发,经s105省道往楂树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省道小地名“某某”处时被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聂某某、田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缪光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