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友成与邹伟、石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成,邹伟,石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陈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伟,农民。被告石立伟,农民。原告陈友成诉被告邹伟、石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石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成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邹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逾期加收违约金10%。被告石立伟及邓金咏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起诉,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邓金咏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邹伟、石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邹伟向原告陈友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被告石立伟及邓金咏为担保人,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十年。后被告邹伟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日,后未在还款。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成与被告邹伟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石立伟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偿还”系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十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撤回对邓金咏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邹伟、石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友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石立伟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