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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军辉与陈雨星、盛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军辉,陈雨星,盛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江军辉。委托代理人:林咸木、朱青福,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星。被告:盛于龙。原告江军辉与被告陈雨星、盛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咸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雨星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盛于龙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雨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盛于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为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被告陈雨星作为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盛于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陈雨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军辉借款30000元;2、被告盛于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雨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