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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卫东诉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东,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85号原告韩卫东,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卫东诉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东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东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36分,李竟驾驶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六马路中天证券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卫东刮倒,后与卢明虎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相挂,并导致原告韩卫东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李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韩卫东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6349元、交通费874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来确定实际误工收入及误工损失。伤残等级应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伤残评定标准,如果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应予以重新鉴定,电动车经我公司定损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无责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36分,李竟驾驶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六马路中天证券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卫东刮倒,后与卢明虎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相挂,并导致原告韩卫东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李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乘120急救车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2月4日,共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医嘱病休233天(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因上述治疗共发生120急救费380元,门诊医疗费3612.80元,住院医疗费41435.74元。其中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30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韩卫东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卫东支付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李竟,系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肇事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无责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竟作为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韩卫东的损失,因本此事故中几方机动车分别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应责任情况,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的医疗费为45428.54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34428.54元(45428.54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原告垫付医疗费1243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200元(即100元/天×22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骨折,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以150元每人每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高玉凤进行护理,但原告仅提供了所谓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其不足以上述主张,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度工资3512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用,应为2117.30元(35128元÷365天×22天×1人/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924.82元(2117.3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92.48元(2117.3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9月14日),误工天数为246天(22天+233天-9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原告存在误工收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状况,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度工资3512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675.31元(35128元/年÷365天/年×246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1523.01元(23675.3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152.30元(23675.31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6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5.45元[6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55元[6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伤残级别,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2876.36元(5816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287.64元(58164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87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90.91元[87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9.09元[87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636.36元(4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63.64元(4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车辆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76.19元[5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3.81元[500元×100元/(2000元+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医疗费31998.54元(10000元+34428.54元-124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为原告韩卫东垫付的医疗费1243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营养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护理费1924.8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护理费192.48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误工费21523.01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误工费2152.3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交通费545.45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交通费54.55元;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残疾赔偿金52876.36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残疾赔偿金5287.64元;十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鉴定费790.91元;十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鉴定费79.09元;十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636.36元;十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63.64元;十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车辆损失476.19元;十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车辆损失23.81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韩卫东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