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邸洪军、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邸洪军,王桂兰,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胡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凯林、李国栋,该行职员。被告邸洪军。被告王桂兰。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魁,该单位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邸洪军、王桂兰、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凯林、李国栋,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洪军、王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邸洪军、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718770001100453号,借款合同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276个月,用于被告邸洪军购买沧州市恒大城11号楼1层103号房产,合同对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邸洪军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在我行贷款连续多期不能正常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邸洪军仍不能正常按约归还。被告邸洪军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王桂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邸洪军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违约情形,按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邸洪军、王桂兰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邸洪军、王桂兰立即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83332.03元、利息2477.08元、罚息3.45元、复利9.52元、未还罚息复利0.01元(计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邸洪军缺席无辩称。被告王桂兰缺席无辩称。被告置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优先处置房屋,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代偿。经审理查明,邸洪军、王桂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邸洪军(甲方)与交通银行(乙方)、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沧州市恒大城11号楼103号房屋,贷款期限27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实际发放后,本合同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下述账户:收款人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718080770018010057722,开户行交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3、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10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10日。4、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5、甲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6、丙方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交通银行取得沧州市恒大城11号楼103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之日。7、王桂兰在共有人处签字,同意以购买的房屋对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交通银行按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0元按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查明,邸洪军自2014年10月10日起一直逾期还款情形至原告起诉之日,并由置业公司为其代偿相关本息、罚息,现邸洪军还需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金483332.0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流水、置业公司代偿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邸洪军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元,但被告邸洪军未按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并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交通银行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483332.03元并要求被告邸洪军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邸洪军的上述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桂兰对此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置业公司为邸洪军的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原告交通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置业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洪军、王桂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3332.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邸洪军、王桂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7元,由被告邸洪军、王桂兰、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