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泽兵与崔红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兵,崔红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泽兵。被告崔红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原告王泽兵诉被告崔红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兵、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兵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崔红岩驾驶豫EHY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翻,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红岩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等原因,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王泽兵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4.56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10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1760.56元。被告崔红岩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中。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处方有异议,不是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信息佐证,无法认可。护理人证明有异议,未能体现休息的时间及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则上只承担一人护理费用,另外保险公司已赔偿同案受害人侯玉东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崔红岩驾驶豫EHY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侯玉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由东向西通过平原路时相撞,造成侯玉东和原告王泽兵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伤,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门诊费804元,住院医疗费3962.56元,共计4766.56元。2014年12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红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玉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66.56元和交通费150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伦掌村卫生室处方三张,证明其外购药支付费用1538元。另查明被告崔红岩驾驶的豫EHY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已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案受害人侯玉东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泽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豫EHY6**号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红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王泽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红岩承担。原告王泽兵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4766.56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16.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伦掌村卫生室处方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但原告胸1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多处损伤,出院后仍需适度治疗,对于外购药,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的时间及单位的相关信息,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收入25402元/年,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6263.51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近亲属作为护理人员产生的误工事实及收入损失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根据出院证明中医院要求原告定期复查、适度休息的医嘱,以及原告骨折受伤的事实,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并无不当,护理期间合计为41天护理费为3198.22元。以上共计合计人民币15178.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263.51元,护理费为3198.2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611.73元,对于超出5000元医疗费限额的部分566.56元,由被告崔红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611.73元;二、被告崔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兵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6.56元;三、驳回原告王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王泽兵负担165元,被告崔红岩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