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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善保与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保,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胡善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后捍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博,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善保诉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双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保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和被告芜湖双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保诉称:2013年5月6日,芜湖双翼公司以“双翼建筑公司三山区保定安置小区中学(市第四十一中学)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建的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综合楼、风雨操场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经与被告项目经理张天来对账,原告施工工程款为927651元,后被告仅支付876201元,余款5145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善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3、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任命书、项目部管理人员配置表、(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天来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张天来和承运对外有权代表被告签字。4、开工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芜湖双翼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交给张天来进行施工,我公司与张天来是挂靠关系,与张天来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我公司已经解除与张天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张天来承担。被告芜湖双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张天来已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胡善保与芜湖双翼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芜湖双翼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山区保定安置小区中学(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工程中建筑物外围脚手架搭设等工程交给胡善保进行施工。承运代表芜湖双翼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翼建筑公司三山区保定安置小区中学(市第四十一中学)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脚手架工程的施工,经张天来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927651元。后张天来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6201元,余款5145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遂成诉。另查明,芜湖双翼公司任命张天来为被告三山区保定安置小区中学(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工程现场项目经理,全权处理该工程的合同洽谈、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并出具任命书,承运系项目部材料员。芜湖双翼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与张天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3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善保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脚手架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其与芜湖双翼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项目经理张天来已代表芜湖双翼公司与胡善保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对胡善保履行了施工义务的认可,胡善保有权向芜湖双翼公司主张未付的工程款项。但原告胡善保对于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胡善保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芜湖双翼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与张天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认为张天来无权代表芜湖双翼公司进行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在张天来与原告结算之前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亦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向原告告知,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善保工程款人民币51450元。二、驳回原告胡善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元,由原告胡善保负担25元,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