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昌霖与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霖,林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林昌霖,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上栗县。被告林虎,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林昌霖与被告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霖诉称:被告林虎于2013年在原告经营的元力丰花炮原材料经营部购买花炮原材料欠下材料款221745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余款15174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17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虎未答辩。原告林昌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原件24张、证明原件一张、应收货款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炮原材料的事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745元。被告林虎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因鞭炮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花炮原材料。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交易均是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下单给原告,原告再按照其要求的品名和数量将花炮原材料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验货接收。2014年12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745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付款21700元、2015年10月14日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51700元,还剩10004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说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货款151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出库单、证明、应收账款等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7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1700元,应予以品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45元。本案原、被告就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等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虎欠原告林昌霖货款100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昌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林虎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