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焕军与陈中安、屠士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焕军,陈中安,屠士楼,陈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62号原告:孙焕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安,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屠士楼,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永红,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孙焕军与被告陈中安、屠士楼、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玲、被告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安、屠士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焕军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中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经济补偿金,屠士楼、陈永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焕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中安、屠士楼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永红辩称:借钱是事实,是拖车的旧斗换新斗的差价22000元,我是担保人,由于车辆已经烧毁,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陈永红未提交证据。在开庭审理中,陈中安、屠士楼未到庭,其未对原告孙焕军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被告陈永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中安向原告孙焕军借款22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如到期不还,陈中安愿意加付18000元作为违约金,屠士楼、陈永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限。2015年3月22日和2015年5月20日,屠士楼、陈永红分别在原借条上再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限。双方对上述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2015年,陈永红偿还孙焕军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焕军和被告陈中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孙焕军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中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孙焕军要求陈中安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陈中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中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陈中安应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924元(借款本金22000元×月利率20‰×2个月零3天(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屠士楼、陈永红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与孙焕军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屠士楼、陈永红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责任期限到2014年6月1日止,因孙焕军未在上述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屠士楼、陈永红承担保证责任,故屠士楼、陈永红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3月22日和2015年5月20日,被告屠士楼、陈永红分别在原借条上再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其与出借人孙焕军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屠士楼、陈永红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分别截至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11月19日,因孙焕军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保证人屠士楼、陈永红主张权利,故屠士楼、陈永红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屠士楼、陈永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永红已经偿还3000元,对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违约金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违约金后本金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违约金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陈中安还应偿还孙焕军借款本金19924元(22000元-2076元(还款3000元-违约金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焕军借款本金19924元;二、被告屠士楼、陈永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焕军负担102元,由被告陈中安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占好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公告陈中安:本院受理原告孙焕军与你及屠士楼、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中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焕军借款本金19924元;二、被告屠士楼、陈永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焕军负担102元,由被告陈中安负担298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请张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