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辛文磾与韩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文磾,韩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97号原告辛文磾,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壮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辛文磾诉被告韩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韩斐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原告辛文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文磾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就下剩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证据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79000元。证据三、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有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下剩20000余元是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偿还过60000元本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双方就借款利息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转款27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下剩本金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279000,原告称借款本金中21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后就下剩借款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借款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在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辛文磾借款本金21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原告辛文磾负担1146元,被告韩斐负担2060元,财产保全费2224元,由被告韩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