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粉金与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粉金,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倪粉金。委托代理人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法定代表人王养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倪粉金诉被告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年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银芳、邵育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粉金的委托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粉金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挖树、栽树工作,截至2013年6月,被告聚丰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8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等人的任何劳动报酬,也从未雇佣原告等人从事任何劳务活动,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经姓周的人介绍去被告公司上班,于2013年3月至6月在被告处共计工作37.5天,从事种树、挖树工作,商谈的工资每天125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875元。原告称姓周的制作的出勤表证明原告出勤37.5天,亦无其他证据,姓周的姓名及身份以及与被告的关系、在被告公司从事何种职务均不清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勤单及其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姓周的介绍其到被告单位从事种树、挖树工作,提供出勤单证明,但出勤单上无制表人,亦无被告单位公章,原告也不能证明姓周的与被告单位系何种关系、姓周的在被告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清楚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粉金要求被告聚丰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肖银芳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