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7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邀约张某某、彭某某、许某甲到其家中喝酒、吃饭。当日9时许,张某某与许某甲先到贾某某家中,许某甲还带上了自己两岁大的儿子受害人许某乙一起到贾某某家,三人围坐在贾某某家院子内一张小圆桌边喝白酒。许某甲从桌边拿了三个三两装的大玻璃杯,贾某某、张某某、许某甲一人一杯,贾某某拿了一个很小的瓷杯子给许某乙倒水喝。当日10时许,许某甲喝醉后到贾某某屋内睡觉,睡觉前在圆桌上面留了一杯未喝完剩余约二两的白酒。此时彭某某也来到贾某某家中,许某乙在三人旁边玩耍。彭某某上桌后没有喝酒,用一壶茶与贾某某、张某某相互敬酒。期间,许某乙用小瓷杯子装水与贾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碰杯,许某乙将瓷杯内的水喝完后,又端起其父亲许某甲喝剩下的白酒与贾某某等人干杯,彭某某、张某某阻止徐俊源喝白酒,但贾某某认为许某乙可以喝白酒,彭某某和张某某便未再阻止其喝酒。贾某某还拿了一根烟给许某乙点燃抽。贾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与许某乙一起相互碰杯、敬酒对饮直至中午11时许,彭某某见许某乙喝醉后,将其抱回家中睡觉。三人也未将许某乙喝醉的事情告知其父亲许某甲。当日15时许,彭某某离家上班。当日17时许,当彭某某下班回家后,发现许某乙脸色不好,眼神发直,便打电话通知许某甲,但是许某甲电话关机未能拨通,彭某某便一直在家等待。当日18时许,许某甲到彭某某家中,彭某某觉得许某乙的呼吸己变正常,便未将其发现许某乙异常的情况告知许某甲。彭某某与许某甲二人在彭某某家中吃饭,许某甲喝了两杯白酒之后,再去检查许某乙时,发现许某乙手脚僵硬、发烧,两人立即将许某乙送至攀煤总医院救治,后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许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1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许某乙系饮酒过量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1时00分,被害人的亲戚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家小孩与人喝酒过量在医院抢救,公安局民警到达医院了解情况,报案人王某某称:4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许某甲在西区贾某某家喝酒,许某甲两岁大的小孩误饮许某甲留在杯中的一两白酒致饮酒过量。公安民警现场询问同在医院的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得知王某某所述属实。2015年4月1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贾某某等人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4月12日16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将正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陪同许某乙家属的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0日,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许某乙家属许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部分赔偿款。许某甲表示对三名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监护人许某甲未尽监护义务,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矿务局综合批发店销货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病情简介、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表现证明、请愿书;物证苏铁牌红高粱白酒空瓶一瓶、大玻璃杯一个、花纹图案瓷杯一个、高脚瓷杯一个;鉴定聘请书、产品委托检验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相;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证人许某甲、许某丙、王某某、赵某某、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明知被害人许某乙系两岁幼儿的情况下,仍与其碰杯对饮致其饮用白酒过量死亡,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监护人许某甲未尽监护义务,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苏铁牌红高粱白酒空瓶一瓶、大玻璃杯一个、花纹图案瓷杯一个、高脚瓷杯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 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