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佘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明华,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封头定作承揽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封头,总金额113500元整。被告至今尚欠余款63500元未付,该欠款金额经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系从事批发、零售工程机械及配件、五金材料、压力容器、机床设备等的企业,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系制造、组装、销售自动化供排水设备、直饮水设备、自动消防设备等的企业。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封头定作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封头,合同价款108800元;2014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封头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封头,合同价款4700元。以上合计1135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63500元。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封头加工技术协议各两份、应收账款询证函、业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持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