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华清与龙新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新运,胡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新运。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清。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新运与胡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龙新运与邬海山、李金汉、邓化高合伙投资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花苑小区房地产项目。2005年4月9日,龙新运向胡华清借款30万元,由胡华清将该款交给负责合伙财务的李金汉,由李金汉向龙新运开具收据,作为龙新运合伙投资款。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经合伙负责人邬海山同意,胡华清先后7次从李金汉手中领取286931元。龙新运与合伙人因盈余分配发生纠纷,于2012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合伙人向其支付应分得的合伙盈余款,并对胡华清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作出(2012)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龙新运的诉讼请求。邬海山、李金汉、邓化高于2014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华清返还领取的286931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邬海山、李金汉、邓化高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胡华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新运偿还30万元借款。原审认为,胡华清借给龙新运30万元,作为龙新运合伙投资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胡华清要求龙新运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属无息借款,现胡华清请求龙新运支付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从胡华清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龙新运否认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龙新运向胡华清偿还借款30万元;二、由龙新运向胡华清支付30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胡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龙新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龙新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华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的依据是另案判决,上诉人在该案中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案判决解决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不应当以该案判决作为依据,得出错误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另,一审判后我方找出三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我方3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胡华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龙新运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张收条金额为5万元,两张领款单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欲证明被上诉人胡华清收到上诉人3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胡华清认为,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金额为10万元的领款单(由胡华清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和金额为20万元的领款单认为不是胡华清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载明的时间上看,均形成于2008年3月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已经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案中龙新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龙新运在一审过程中否认借款的事实,在二审过程中又提交证据欲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前后矛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龙新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龙新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