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嘉得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嘉得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胡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东商城开发区。经营者贾会元。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三江花中城**栋****房。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西嘉得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阜民路18号五楼501房。法定代表人何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胡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北环路34号。法定代表人胡忠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以下简称百建达经营站)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第三人广西胡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笙、人民陪审员童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霍翠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百建达经营站的经营者贾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XX,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嘉得堡公司及第三人胡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建达经营站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梧州市苍梧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以下简称建安经营站)。2010年9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建)因承接了由梧州市白云山管理处(以下简称白云山管理处)、广西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梧州市西江明珠塔工程,向原告租用钢架管及扣件等设备,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黑龙江一建租用原告钢架管76000米、扣件7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天O.008元/套,装车费10元/吨,卸车费10元/吨,黑龙江一建提货前须向原告交付押金共200000元,黑龙江一建每月10日前向原告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黑龙江一建送回租用的器材时,须将器材清刷干净,丢失螺杆螺帽按0.55元/套收取赔偿费等;合同注明提货人为王万林、蔡健。签订合同后,黑龙江一建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押金。经王万林、蔡健签名签收,黑龙江一建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共租用钢架管99732.90米,扣件77615套,用于西江明珠塔项目施工,并经蔡健签名确认3次返还原告扣件3308套,未刷油3308套、缺螺杆螺帽2209套。黑龙江一建向原告支付了租金9000元,其余租金尚未支付,也未退还其余钢架管、扣件。2010年8月10日,黑龙江建工集团与黑龙江一建签订了《合并协议》,协议内容为黑龙江建工集团决定吸收合并黑龙江一建,合并后黑龙江一建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二终字第9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白云山管理处取得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他资产、设施的所有权。2014年6月19日,被告嘉得堡公司在《梧州日报》刊登郑重声明,明确西江明珠塔项目由其接手开发,要求该项目的原债权债务人到该公司接受登记。同年6月30日,被告嘉得堡公司向黑龙江一建发函,告知梧州市白云山龙珠塔(即原西江明珠塔)由其接手开发建设,要求黑龙江一建协助处理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因黑龙江建工集团拖欠原告多年租金一直未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黑龙江建工集团、嘉得堡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2015年5月15日,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决黑龙江建工集团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的租金503297.72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黑龙江建工集团亦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起至今的租金,黑龙江建工集团长期拒付租金的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黑龙江建工集团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嘉得堡公司作为龙珠塔项目的建设单位,不仅从其发表的声明及发给黑龙江一建的函件中均明确该项目由其接手开发建设,而且其2014年6月19日后便入主项目工地,长期控制和使用着黑龙江一建安放在工地上属于原告的钢架管及扣件,故己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钢架管及扣件租金和滞纳金共计773126.20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租金653806.50元、滞纳金119319.70元),被告嘉得堡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依约定的标准向原告返还钢架管99732.90米、扣件74307套,被告嘉得堡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以百建达经营站起诉,与原告在2014年9月的起诉状中以建安经营站作为主体起诉,原告的起诉主体前后矛盾。黑龙江建工集团和黑龙江一建合并的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9月18日,该合同与黑龙江建工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与原告于(2014)龙民初字第700号案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一样,但该案尚未生效,原告以该案判决书作为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不符合规定。根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明珠塔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答辩人,租赁物的控制与使用也不是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支付租金,更不能返还租赁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得堡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2014)龙民初字第700号案二审尚未审结,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答辩人与原告、黑龙江一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使用及占有租赁物,不应对黑龙江一建租赁原告钢架管及扣件的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根据法院判决,西江明珠广场的一切资产已归白云山管理处所有。五、答辩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即使白云山管理处将项目交由答辩人建设,也是白云山管理处与答辩人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胡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嘉得堡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围绕二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百建达经营站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龙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3.《关于出入白云山的车辆申请》的照片、4.承诺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嘉得堡公司系适格被告;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照片,拟证明第三人胡中公司的基本情况;6.110处警现场回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报警称被告嘉得堡和第三人胡中公司拆除原告在明珠塔的租赁物。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2014)龙民初字第700号案件提交的龙城派出所受理报警回执联,拟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嘉得堡公司、第三人胡中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尚未生效,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就同一事实请求再次起诉,不符法律规定;证据2不是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与黑龙江建工集团无关;证据3、4、5与黑龙江建工集团无关;证据6证实租赁物已不在,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嘉得堡公司、第三人胡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实嘉得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嘉得堡公司和胡中公司没有关系,且证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诉讼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嘉得堡公司和胡中公司是适格被告;证据5由法院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嘉得堡公司和胡中公司租用了原告的物品。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嘉得堡公司和第三人胡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梧州市公安局红楼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百建达经营站工作人员XX和胡中公司工作人员聂剑锋的笔录。原告百建达经营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笔录证实嘉得堡公司要求胡中公司拆除脚手架,该公司控制管理了整个工地,是适格被告;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认为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黑龙江建工集团与拆除钢架管的行为无关,聂剑锋的询问笔录承认租赁物已经拆除,原告要求黑龙江建工集团返还无依据;被告嘉得堡公司和第三人胡中公司认为,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XX的询问笔录内容,嘉得堡公司和胡中公司只是拆除原告的钢架管,而没有使用钢架管,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26日,白云山管理处与桂海公司签订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由白云山管理处提供土地、给排水、电力设施、负责拆迁,桂海公司对项目用地24.6亩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建造梧州市西江明珠广场,经营期限为有偿开放之日起满30年,期满后全部资产无偿移交给白云山管理处,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西江明珠塔主体工程。2006年7月6日,白云山管理处与桂海公司又签订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桂海公司投资3000万元进行开发建设,原告以土地、给排水、电力设施、拆迁作价600万元参与投资,桂海公司确保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在2007年12月30日前正式对外开放,逾期每日赔偿白云山管理处10000元,延期超过一个月的,白云山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该项目建设形成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他资产、设施等全部无偿归白云山管理处所有。2010年2月8日,白云山管理处与桂海公司再次签订《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在2010年8月31日前正式对外开放。现西江明珠广场项目仍未完工对外开放。白云山景区为此作为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桂海公司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桂海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桂海公司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即地上建筑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给原告所有。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江明珠广场项目投资合同》、《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西江明珠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三份;二、被告应将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他资产、设施等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42万元给原告。桂海公司不服上诉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6年5月22日,黑龙江一建与桂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黑龙江一建承包建设桂海公司发包的西江明珠广场(明珠塔)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2500万元。2010年9月18日,黑龙江一建(承租方)与建安经营站(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方租用出租方钢架管76000米、扣件7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时间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钢架管成本16元/米、租金为每天0.012元/米,扣件成本6元/套,租金为每套每天0.008元,装车费10元/吨,卸车费10元/吨,承租方提货前须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共20万元,承租方每月10号前向出租方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清刷干净,丢失螺杆螺帽按0.55元/套收取赔偿费等;合同注明提货人为王万林、蔡健。签订合同后,黑龙江一建向建安经营站支付了250000元押金。经王万林、蔡健签名验收,黑龙江一建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14日向建安经营站共租用钢架管99732.9米、扣件77615套,用于西江明珠塔项目施工,并经蔡健签名确认3次返还建安经营站扣件3308套,未刷油3308套、缺螺杆螺帽2209套。黑龙江一建向建安经营站支付了租金9000元,其余租金尚未支付,也未退还其余钢架管、扣件。建安经营站的经营者贾会元为此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桂海公司、嘉得堡公司、白云山管理处共同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的租金及装车费等共2385981.40元、滞纳金583576.64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应支付原告百建达经营站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的租金503297.72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百建达经营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百建达经营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之中。原告百建达经营站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钢架管及扣件租金653806.50元和滞纳金119319.70元共计773126.20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嘉得堡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黑龙江建工集团依约定的标准向原告返还钢架管99732.90米、扣件74307套,被告嘉得堡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另查明,梧州市苍梧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为个人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会元,于2006年6月8日成立,2014年5月19日到梧州市龙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字号登记变更手续,更名为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再查明,2010年8月10日,黑龙江建工集团与黑龙江一建签订了《合并协议》,协议内容为黑龙江建工集团决定吸收合并黑龙江一建,合并后黑龙江一建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在协议生效后90日内办理黑龙江一建的有关资产、业务及文件、资料的移交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建安经营站与被告黑龙江一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安经营站为贾会元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5月19日更名为百建达经营站,该经营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应由原告百建达经营站承受行使。黑龙江一建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合并,合并后黑龙江一建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所以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应对黑龙江一建所欠百建达经营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9月18日黑龙江一建与建安经营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被告黑龙江一建共租用建安经营站钢架管99732.90米,扣件77615套,用于西江明珠塔项目施工,除返还了建安经营部扣件3308套外,其余的钢管架和扣件在租赁期满后仍未退还,黑龙江建工集团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黑龙江一建除支付了9000元租金外,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其余租金和退还租赁物给建安经营站,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显属违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2015年7月8日以后至解除合同之日止钢架管99732.90米的租金(按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扣件74307套的租金(按每套每天0.008元计算),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返还承租的钢架管99732.90米,扣件74307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其交纳的保证金250000元没有特别约定处理,故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交纳的保证金应冲减其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认为西江明珠广场项目由被告嘉得堡公司开发,要求被告嘉得堡公司对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租金、滞纳金及返还钢架管和扣件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嘉得堡公司开发建设西江明珠广场项目和使用原告钢架管、扣件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2014年7月8日后的租金和滞纳金,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诉讼期限,对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及嘉得堡公司、第三人胡中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述租赁合同承租的钢架管99732.90米、扣件74307套给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钢架管按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99732.90米、扣件按每套每天0.008元计算74307套),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押金250000元在上述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四、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上述实欠租金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五、驳回原告梧州市龙圩区百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站对被告广西嘉得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恒审 判 员 卢 笙人民陪审员 童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翠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