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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宋长军、孙香、宋凌雨与下解放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军,孙香,宋凌雨,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五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宋长军,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香,原告宋长军妻子。原告孙香,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集安市。原告宋凌雨,女,2002年11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理人孙香,系宋凌雨母亲。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五组(简称下解放村五组)。代表人刘凤娟,系组长。原告宋长军、孙香、宋凌雨诉被告下解放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桂波、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原告宋长军委托代理人、宋凌雨法定代理人孙香、被告代表人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长军、孙香、宋凌雨土地被征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386900元,应在2012年7月份给予,被告却在2014年6月份给付,延迟两年半,现要求被告按2012年存款一年期利率3.25%给付利息,即22909.2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生效的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宋长军、孙香、宋凌雨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他们输了,组里一直未接到仲裁书,后来宋长军、孙香、宋凌雨三人起诉,法院判他们赢了,我们组里就给钱了,延期给付是仲裁耽误时间,不是组里,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延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宋长军、孙香、宋凌雨三人均是下解放村五组村民,有承包地1.98亩。2011年,集安市政府因建设边贸区,征收了三原告所在组里的集体土地,被告以三原告土地系“人情地”未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宋长军、孙香、宋凌雨三人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驳回了其请求,2014年2月24日,宋长军、孙香、宋凌雨向集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386900元,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判决本案被告给付三原告各项补偿费386900元。同年6月份,三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全额得到了补偿款。现原告以被告延期两年半给付补偿款,应按年存款3.25%利率支付22909.25元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之初以三原告宋长军、孙香、宋凌雨的承包地系“人情地”,不享有分配资格,未给予分配,三原告相继提起仲裁和诉讼,原、被告的纠纷最终通过法院审理确认了三原告享有分配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内容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原告应当直接主张逾期债务利息。本案中,原告享有补偿款分配资格由法院裁决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侵权责任之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延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长军、孙香、宋凌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坤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