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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宝乾与徐阿森、季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乾,徐阿森,季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陆宝乾。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徐阿森。被告:季爱燕。委托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宝乾诉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季爱燕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乾起诉称:2005年7月13日被告徐阿森向原石帆信用社(现更名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合同号:20050192900),贷款利率8.34%,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17计算利息。原告陆宝乾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事后,被告徐阿森仅还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其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5800元由原告陆宝乾代徐阿森向原石帆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55800元,双方约定按照借款认定,并约定月利率1%,并于2006年9月28日由徐阿森出具借据交陆宝乾存执。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徐阿森与被告季爱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共同归还原告担保追偿权155800元及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51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陆宝乾于2015年6月12日变更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8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1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陆宝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阿森与被告季爱燕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还款证明书、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阿森书面答辩称:1、原告陆宝乾向信用社代偿被告徐阿森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800元属实,陆宝乾作为徐阿森借款的保证人,为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权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属于担保追偿之债,并非借款合同之债。原告没有把155800元出借并交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利息没有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阿森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季爱燕答辩称:1、被告季爱燕对以上事实不清楚,不知道存在借贷关系,也不知道存在贷款。该笔借款在原始借款就是用于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答辩人是教师,不需要借款。2、诉讼时效和利息部分徐阿森已经进行答辩,虽然季爱燕不知道这件事,但是对徐阿森的答辩予以认可,3、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是符合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视为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徐阿森承担责任,与季爱燕无关。之后变更是否合法由法庭审查。被告季爱燕不认可该变更。4、原来的追偿权不应当涉及季爱燕,追偿权是有法律时效的,把这个法律关系变更,危害了季爱燕的权利。5、关于利息,在原法律关系中不应当存在利息,最多只有利息损失。原告变更法律关系后,要求按照1%利息计算,远高于原来贷款利息。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对季爱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季爱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被告徐阿森已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其已与被告徐阿森约定由其自行承担经手的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季爱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还款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款借据对徐阿森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借款借据出具的意图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徐阿森经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盖有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季爱燕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原告陆宝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月11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2006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债权债务做出处理,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从离婚协议反映出来两被告的财产有很多,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了两笔个人债务,并没有把本案陆宝乾的债务列为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书中徐阿森补偿季爱燕60万元,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被告徐阿森未到庭,视为对被告季爱燕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因原告对被告季爱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季爱燕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阿森与被告季爱燕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2006年9月28日,被告徐阿森向原告陆宝乾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徐阿森于2005年7月13日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注:借款合同号为20050192900,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10日,合同期内按照8.34‰,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4.17计算利息。担保人为陆宝乾)。借款人徐阿森已经将上述借款的合同期内利息付至2006年6月20日。现因借款人徐阿森目前暂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故由担保人陆宝乾代为偿还上述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担保人陆宝乾代还借款本息作为借给徐阿森的借款,故徐阿森现出具借据,借款人徐阿森向担保人陆宝乾借款人民币155800元整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自借款人徐阿森出具本借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阿森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10月22日,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出具一份《还款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徐阿森于2005年7月13日向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石帆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合同号:20050192900),陆宝乾为担保人。事后,徐阿森已还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逾期本金15万元及利息5800元由陆宝乾代于归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阿森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陆宝乾基于为被告徐阿森借款提供担保,而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800元,后经双方协议,将代偿款转为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徐阿森并出具借据系双方重新设立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均辩称该款项系代偿款,与双方签订的借据载明将代还本息作为借款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季爱燕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同意原告陆宝乾变更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院对被告季爱燕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阿森又辩称原告未交付借款,与其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已代偿155800元属实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书载明陆宝乾代徐阿森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阿森又辩称利率1%缺乏法律依据,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阿森偿还借款本金1558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季爱燕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应共同偿付原告陆宝乾借款人民币1558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