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克件、周海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克件,周海仲,卢克宪,张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被告卢克件。被告周海仲。被告卢克宪。被告张媚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克件、周海仲、卢克宪、张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编号为858112013003683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于起诉日2015年5月18日或以法院具体送达告知各被告的日期为提前到期日;二、被告卢克件、周海仲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3003683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4.3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计收,共计60500元;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10‰计收,共计300元;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收,共计42281.25元;已收回74653.6元,结欠期内利息28427.65元;以44.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或以法院确定到期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5月19日或以法院确定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三、被告卢克宪、张媚霞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曹隆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端木琦、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克件、周海仲、卢克宪、张媚霞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卢克件、卢克宪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3683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克件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手机,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款日,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计收,被告卢克宪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媚霞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卢克件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克件、卢克宪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45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7月5日,展期利率10‰,还款方式不变。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日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卢克件已支付期内利息74653.6元,后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5月4日偿还本金5万元、7000元,尚欠本金44.3万元、期内利息36401.73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60500元;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共计41400元;以4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共计9155.33元,并扣减74653.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周海仲作为被告卢克件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0‰,后人为涂改为10.25‰,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涉案借款展期利率作月利率10‰予以认定。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克件、张媚霞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克件、周海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3003683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3万元、期内利息36401.7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克宪、张媚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克宪、张媚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卢克件、周海仲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1元,由被告卢克件、周海仲、卢克宪、张媚霞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8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7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