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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会昌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多华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多华,邹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城滨江路。法定代表人曾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多华,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黄坊村。被告邹泽平,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宋方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多华、邹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余粮、被告曾多华、被告邹泽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方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多华签订了一份汽车售后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代理汽车品牌的售后服务、出险车辆的维修全权委托给被告曾多华管理、服务和维修;被告曾多华免工时为原告各品牌汽车的首保提供服务,同时在车辆出险需维修时指定由被告曾多华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曾多华按照出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按实际理赔额由被告曾多华向原告支付25%的提成,被告曾多华按月向原告核付提成。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8月13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将所代理汽车品牌的车辆指定到被告曾多华处保养、维修,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曾多华修理厂指定维修车辆的保险理赔金合计人民币89797.4元。事后,被告曾多华未向原告支付合作提成。2015年4月,因被告曾多华经营不善和债务等其他纠纷,被告曾多华所经营的修理厂关门歇业,致使原告所代理汽车品牌的售后机维修、保养至今处于真空状态,对原告的销售和经验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多华按照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合作提成22449.35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邹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多华、邹泽平承担。被告曾多华辩称,合同约定是25%的提成,但实际上没有利润,答辩人付不出钱。被告邹泽平辩称,答辩人与会昌县多多汽车修理厂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及会昌县多多汽车修理厂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曾多华也不是答辩人的合伙人。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多华经营的多多汽车修理店签订汽车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代理汽车品牌的售后服务、出险车辆的维修全权委托给被告曾多华经营的多多汽车修理店管理、服务和维修,被告曾多华经营的多多汽车修理店按出险车辆的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按实际理赔金额由被告曾多华向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5%的提成。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8月13日。协议生效后,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所代理汽车品牌的车辆指定到被告曾多华经营的多多汽车修理店保养、维修。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及情况说明,截至2015年4月6日,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曾多华经营的多多汽车修理店指定维修车辆的保险理赔金额合计人民币89797.4元。被告曾多华未向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提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多多汽车修理店由被告曾多华于2011年7月27日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注销。会昌县多多汽车修理厂由被告邹泽平于2015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同日承包给被告曾多华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售后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信息、被告曾多华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修理明细表、承包经营合同照片、仓储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资产明细表复印件以及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多华、被告邹泽平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多华经营的多多汽车修理店签订的汽车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被告曾多华应支付给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维修车辆的保险理赔金额合计人民币89797.4元的25%,即22449.35元。被告曾多华称原告在被告处修理车辆花去六千多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曾多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邹泽平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邹泽平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多华为转移财产将多多汽车修理店转让给被告邹泽平,故对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多华支付给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2449.3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邹泽平不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会昌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曾多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