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汪某甲,女,2009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杭州市。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乙,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华,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阁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合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每年增加5%。离婚后被告只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10月,之后拒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每月幼儿园学费3,000元,钢琴才艺培训费1,000元,保姆费2,500元,生活费2,000元,原告每月开销8,500元,还有医疗费、教育费等。被告每月支付的1,5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可以按工资总收入的20%-30%计算,被告月收入2万余元,要求其每月支付4,000多元还不到其工资收入的20%,被告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2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每月1,575元计算的抚养费15,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学费34,434.50元、医疗费525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保姆费25,000元。被告汪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的费用应由父母双方各承担50%,故原、被告每月各承担的抚养费1,500元,孩子每月的抚养费有3,000元,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有每年5%的递增,现每月3,150元抚养费可以满足原告的需求。原告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原告现属义务制教育,仅需支付学杂费,保姆费也不应计算在抚养费内,不属于抚养费范畴,双方离婚协议已经对抚养费的递增有约定,双方离婚时已经预见到抚养费增加的情况,递增比例也恰当,符合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同意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原告母亲不履行协助被告探视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联系不到原告及其母亲,客观上不能支付抚养费,若被告现在看到原告及其母亲,被告可以当庭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学费、保姆费,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内,且学费、保姆费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同意,也没有必要,保姆费亦不属抚养费的范畴,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13年11月11日,蒋某某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年增加5%。2015年5月26日,原告父母因原告探望问题意见分歧致讼,经本院判决对探望时间方式等予以确定,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被告对蒋某某的执行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今在XXXX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收入为税后277,555.61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婚至今的工作情况并未变化,收入在二十余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工资单、收入证明、教育费、医疗费发票、保姆费收据、(2015)浦少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拖欠抚养费显属不当,即便存在未能行使探望权的事实亦不能作为拖欠抚养费的正当理由,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相关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虽主张增加抚养费,但其自述的支出明细中或缺乏确凿凭证印证,或不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或非属原告一人所需支出。同时,也注意到原定抚养费金额系双方在通盘处理离婚纠纷中协商确定,并非直接与被告收入挂钩。故即便被告收入较离婚时有所增加,亦不能单纯以此作为调整抚养费的决定因素,而应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现状等实际情况综合考察。事实上,原告陈述的开支集中在课外辅导及保姆费用方面,但其提供的费用凭证仅部分为发票形式,且存在付款人不明、收款单位非专业教育培训机构、项目名称仅为笼统的“培训费、伙食费”等问题,更缺乏有效的听课或培训证明印证原告确实产生上述费用,保姆费用亦非原告一人所需支出,故无从判断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之,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的开销应量入为出,合理统筹,更应当结合子女及家庭的实际情况、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加以判断。况且,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已预见到原告的实际需要、社会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会有所调整,故双方已对抚养费的增加进行明确约定,约定的递增幅度亦属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故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看,原告要求额外补付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原告父母能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多顾念子女及他人的心理感受,尽己所能,共同为汪某甲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甲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抚养费15,75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甲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