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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城投公司诉被告周彩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4号。法定代理人郝生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彩红,女。原告城投公司诉被告周彩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周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原告承接咸阳河南街小区的物业管理与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费等。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446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彩红辩称,自从住进房子,就一直漏水,多次找物业协商,物业都说处理,但处理后房屋墙面还是大面积脱落,我并不是要欠物业费,是原告不作为在先。而且原告起诉也只能起诉里两年,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当庭出示周彩红欠费台帐。证明周彩红欠水费1021.1元、电费336.7元、物业费2996.6元、垃圾费108元,共计4462.4元。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照片11张,证明房屋漏水情况。原告质证表示对照片形式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房屋情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中也能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城投公司向被告所居住的河南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等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2008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2996.6元;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水费725.8元,2015年1月至6月水费295.3元;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电费336.7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垃圾费108元,合计4462.4元。另查,庭审中被告认可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房屋饭厅顶有渗水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城投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费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超过时效的水电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费、垃圾费的欠费情形持续存在,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渗水的问题与原告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996.6元、水费295.3元、垃圾费108元,共计3399.9元。二、驳回原告咸阳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彩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保    理代理审判员 李龙人民陪审员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菲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