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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刑执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罗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罗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0767号罪犯吴罗三,男,1985年3月25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温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罗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同案犯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3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罗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罗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116名罪犯第30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罗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罗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