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大举与吴天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举,吴天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张大举,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祝佳,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天永,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张大举诉被告吴天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大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举诉称,被告为装修其位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驼盐坝小区的新房,找到原告做木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资12,8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差欠原告工资书面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吴天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永为装修房屋,聘请原告张大举为其做木工,因拖欠原告张大举的劳动报酬,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张大举持有,欠条载明:“木匠张大举在驼圆坝小区,根主人家吴天永装修房子三套。在9月份完工。做工的工天=60天,到12月份都没有得劳动的工钱,全部工资钱单价12,800.00元正。(大写壹万贰千捌佰元正)。主人家吴天永定时间,在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张大举。欠款人名吴天永。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22130197705163619,欠款人电话1376520****。如果到期不付工钱,超1天50元。”。该欠条系原告张大举书写,由被告吴天永签名和捺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做木工装修房屋,依法应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拖欠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该劳动报酬实质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12,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大举劳动报酬1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天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