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格某诉被告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格某,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包双全(系原告姑父),男,1954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嘎某(又名白嘎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何满晓,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某诉被告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双喜、薄立朋,被告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满晓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宏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青格勒、人民陪审员代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的委托代理人包双喜、薄立朋,被告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于2010年9月2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7月5日双方复婚,并于次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白银峰。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和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原、被告复婚时被告家里只有70匹马、500余只羊,现马的数量增至130匹,增加的60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羊的总数虽然没有变,但羊更新换代快,老羊每年都处理一批,每年又新增羊羔大约是200余只,因此原、被告复婚至今至少增加500只羊,该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银峰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0匹马、200只羊和三十亩林木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嘎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白银峰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被告及母亲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有财产属于被告婚前的家庭财产及其孳息,应归被告及其母亲所有。原告格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度扎鲁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7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证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17只绵羊、20匹马、羊绒收入和400亩耕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0元,但没有提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第二次登记结婚时被告婚前财产只有17只羊和20匹马。被告质证意见:对结婚和离婚时间无异议。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就已经把双方的婚前及婚后财产分割完毕,不涉及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7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婚前财产17只绵羊和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度羊绒收入90000元、20匹马归被告所有,400亩耕地由被告经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第二次登记结婚时被告有婚前财产17只羊和20匹马,故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复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复婚的事实。三、嘎亥图镇政府牲畜存栏头数统计表复印件。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的原、被告的牲畜存栏头数。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印章,来源不合法。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牲畜头数,不予采信。被告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嘎亥图镇呼和哈达嘎查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现有财产中140匹马、155只羊和三间平房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2012年7月原、被告复婚时被告有580亩草场,该草场上栽的90亩树是被告及其母亲的财产。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母亲现80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能够证明140匹马、155只羊中除了被告婚前财产20匹马、17只羊以外,均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0亩树地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未进行处理,也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属于被告母亲所有。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婚前财产有580亩草场和90亩树地。三间平房、140匹马和155只羊属于被告父亲生前与被告母亲所有,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嘎亥图镇呼和哈达嘎查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呼和哈达嘎查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有笔误,羊数155只更正为550只。同时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和复婚时的个人财产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嘎查委员会无权确认本案争议的马和羊的所有权归属,而且先后出具两份内容矛盾的证明,并不能说明现有财产属于被告母亲,本院认证为,呼和哈达嘎查该证明与其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不予采信。庭前本院对被告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意见:笔录中的财产均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意见:笔录中说的150匹马中10匹是我哥哥的,其他属于我和母亲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格某与被告嘎某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于2010年9月2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婚前财产17只绵羊和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度羊绒收入90000元、20匹马归被告所有,400亩耕地由被告经营。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复婚,并于次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白银峰,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于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前去世。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儿一女,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嘎某婚前财产有580亩草场、90亩树地。原、被告复婚时被告家有140匹马、500余只羊和三间平房,其中140匹马、155只羊、三间平房属于被告父亲生前与被告母亲所有。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出对现有财产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婚生子白银峰尚幼小,需要母亲的细心呵护且原告无其他子女,而被告另有两名子女等实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对现有财产另行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格某与被告嘎某离婚;婚生子白银峰由原告格某负责抚养,由被告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嘎某婚前财产:580亩草场、90亩树地归被告本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宏 浩审 判 员 青格勒人民陪审员 代 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思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