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徐友祥与徐耀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友祥,徐耀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617号申请执行人徐友祥,男,193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徐耀新,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友祥与被执行人徐耀新(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918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建烨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