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珠岙纬一路21弄1号二楼自己家中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又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朱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朱某乙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朱某甲当场逃走。后民警在现场起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吸毒工具“冰壶”四个。经检验,毒品疑似物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