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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马万军与俞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军,俞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马万军,住安徽省黄山市。委托代理人:宋莉秋,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荣林,住安徽省黄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马万军诉被告俞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宋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荣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万军诉称:2014年12月4日,俞荣林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7630元,约定2015年1月21日还款。当日原告现金支付俞荣林157630元,俞荣林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俞荣林未归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俞荣林归还借款157630元及利息22068元(自2014年12月5日,暂算至2015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俞荣林承担。马万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630元,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实;证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借款当日收到原告交付借款157630元;证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证五、皖价(2013)17号文件,证明律师收费符合规章制度。俞荣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马万军的五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马万军与俞荣林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4日,俞荣林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马万军借款15763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马万军人民币157630元。用于本人资金周转之用,我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3﹪月息,若本人未按时还款,我将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的10﹪(3﹪利息,7﹪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直至本人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人为止,并承诺出借人因为我未按时还款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由我承担。借款人现住地址:黄山市屯溪区水井巷某号”等内容。当日,马万军现金支付俞荣林157630元,俞荣林向马万军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马万军人民币157630元整,收款人:俞荣林,2014年12月4日”的内容。借款到期后,俞荣林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马万军与俞荣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及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马万军起诉时要求俞荣林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9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9月1日之前立案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俞荣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马万军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万军借款本金15763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起以本金15763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34元,由被告俞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